上海市私家调查;刑事诉讼诉讼中的特殊证据之行政证据
更新时间:2025-03-27 点击:33

我国刑事证据法确立了一类授予特定证据法律资格的规则,并明确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从而赋予该类证据材料以法定的证据资格。
这些证据包括六类:一是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二是监察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三是依法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四是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并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是因不存在特定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六是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所形成的报告。
所谓“行政证据”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或查办案件过程中所收集的证据。我国刑法确立了一百余种“行政犯”,即由行政违法行为转化过来的犯罪行为,而行政处罚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经常具有前后相连的关系。
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所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授予行政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主要原因在于:一是在司法实践中大量行政案件都转化为刑事案件,很多犯罪事实的认定也建立在行为人构成行政违法的前提之下 ,行政机关所收集的很多行政证据,都可以被用来证明行为人的犯罪事实。二是实物证据通常被称为“客观证据”,它们稳定性较强,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侦查机关,无论所适用的是行政处罚程序还是刑事侦查程序,其外观、形态、数量和内容通常不会发生实质性的变化。三是在实物证据的调查程序方面,行政法与刑事诉讼法的法治化程度差异不大,两证据都要求调查人员在提取实物证据时,要由两名法定人员进行,尽量调取原件或者原物,要做好相关的调查笔录,重要证据搜查、扣押、勘验、检查要有见证人在场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字,在合法性上一般足以满足刑事诉讼法的要求。
尽管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本身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会受到取证主体和取证方式的明显影响,但是,那些记录这些实物证据提取过程的笔录本身,无论是在形式要件上,还是法治化水平上,都要受到不同法律体系的不同规制。所以在行政执法中对其执法过程所制作的书面笔录,一般不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
对于言词证据,一是其为被称为“主观证据”,其稳定性较弱,真实性经常会因为取证主体和取证手段的变化而发生程度不同的变化,与实物证据相比,言谏壁 证据会受取证主体与案件的利害关系、取证主体的讯部(询问)方式等因素的影响而呈现出不稳定的状态。二是行政法和刑事诉讼法对于言词证据的取证程序提出了差异较大的法律要求。如刑事讯问、询问中禁止采取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取证手段等,行政程序中并无此要求。三是刑事诉讼法针对侦查人员非法取证问题所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针对非法言词证据来适用的,但在行政取证中非法言词证据很少发生。故行政程序中的言词证据不能被刑事诉讼中使用。
对鉴定意见,一是刑事诉讼法对复写机构和鉴定人有明确的鉴定资格要求无论是鉴定机构还是鉴定人,在不具备特定鉴定资格的情况下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一律不得被作为定案的根据。行政法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鉴定资格并没有过于严格的限制。二是行政鉴定意见与司法鉴定意见所发挥的证明作用具有实质性的差异,行政鉴定意见至多对行为人是否存在行政不法行为提供专业意见,而对于行为人是否存在“特定犯罪构成要件”,却难以直到直接的证明作用。三是行政鉴定意见与司法鉴定意见在形式要件上存在实质性差异,相比而言司法鉴定意见要求鉴定检材来源必须可靠,必须符合法定的操作规程,必须有自然人的盖章或签字。故行政鉴定意见亦不能在刑事诉讼中使用。